巴塞尔协议IV及其对小型银行自营交易部门的影响——具体细节仍不明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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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我对合规方面还是个新手,一直在努力理解巴塞尔协议IV的影响。具体来说,操作风险资本要求和CVA风险的拟议变更让我有点困惑。对于那些仍然经营一些自营交易业务(尽管规模远小于大型投行)的小型区域银行来说,新框架下的市场和信用风险资本分配似乎可能会不成比例地挤压它们盈利运营这些部门的能力。我理解加强金融体系的总体意图,但我很难理解一些细微之处如何适用于系统重要性较低的公司,而不会将它们完全挤出某些业务。有没有好的分析或资源能真正深入探讨这些类型机构的实际影响,还是我过度解读了本应内置的“比例性”原则?